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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备:安徽《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文章录入:靓彩科技   文章来源:靓彩科技   添加时间:2020-1-8
安徽《滁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区域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净水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房产、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工程技术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水表等计量器具须经校定合格,保证量值准确。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试压、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二次供水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的(包括维修、更新、改造),在保修期内,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整改费用由产权人负责。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使用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向用户公布,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能力的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镇供水、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正常。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供水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价格计量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延和拒交。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供水价格计量收费。
物业服务费中未包括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日常维护管理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支出和约定的方式向用户公开,合理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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