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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负压供水设备:河北省辛集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2019〕—36),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农村集中供水水厂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旨在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提供优质供水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设施和管理体制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园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务局负责我市农村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建立农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核定机制,确定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价格,并监管供水单位合理、合法收取水费。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维修养护、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村街的供水用水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局下属水利服务站作为我市农村饮水工程市级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园区)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乡镇(园区)要成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园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包片和包村干部组成。负责协助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并督导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做好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费收缴等各项工作,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推动其发挥更大效益。
第七条 各村街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维护、维修村级供水设施,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街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并在所属乡镇(园区)的指导下,根据本村街实际情况,在村民中选出威信高、办事公道、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水管员,负责本村街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供水工程产权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所在乡镇(园区)负责管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所在乡镇(园区)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二)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以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四)市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市政府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园区)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因水源井损坏无法使用的,在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范围内的,可接入农村集中供水水厂管网;在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范围外的,可由乡村两级通过集资、一事一议或申请财政资金等方法解决。农村集中供水水厂水源井损坏无法使用的,由其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解决;其运行管理单位没有能力解决的,可申请上级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督促供水单位做好水质检验工作。
(一)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和赔偿损失,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要建立健全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供水抢修、水费征收与公示、安全生产等各项制度。千人以上供水工程要做好责任单位、责任人和供水服务电话“三个公开”,并设置服务公示牌。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供水管道进户处要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水费提留、财政补贴等方式建立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七条 各供水责任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检修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要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支持和配合。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各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各供水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要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要征得产权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务局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各供水单位要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要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他以权谋私;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局等责任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取水、盗水等违法行为;对违法取水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和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切实有效保护水资源,维护供水居民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辛集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2019〕—36),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农村集中供水水厂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旨在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提供优质供水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设施和管理体制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园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务局负责我市农村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建立农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核定机制,确定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价格,并监管供水单位合理、合法收取水费。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维修养护、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村街的供水用水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局下属水利服务站作为我市农村饮水工程市级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园区)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乡镇(园区)要成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园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包片和包村干部组成。负责协助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并督导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做好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费收缴等各项工作,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推动其发挥更大效益。
第七条 各村街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维护、维修村级供水设施,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街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并在所属乡镇(园区)的指导下,根据本村街实际情况,在村民中选出威信高、办事公道、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水管员,负责本村街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供水工程产权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所在乡镇(园区)负责管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所在乡镇(园区)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二)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以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四)市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市政府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园区)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因水源井损坏无法使用的,在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范围内的,可接入农村集中供水水厂管网;在农村集中供水水厂供水范围外的,可由乡村两级通过集资、一事一议或申请财政资金等方法解决。农村集中供水水厂水源井损坏无法使用的,由其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解决;其运行管理单位没有能力解决的,可申请上级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督促供水单位做好水质检验工作。
(一)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和赔偿损失,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要建立健全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供水抢修、水费征收与公示、安全生产等各项制度。千人以上供水工程要做好责任单位、责任人和供水服务电话“三个公开”,并设置服务公示牌。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供水管道进户处要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水费提留、财政补贴等方式建立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七条 各供水责任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检修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要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支持和配合。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各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各供水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要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要征得产权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务局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各供水单位要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要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他以权谋私;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局等责任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取水、盗水等违法行为;对违法取水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和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切实有效保护水资源,维护供水居民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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