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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备:安徽:黄山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文章录入:靓彩科技   文章来源:靓彩科技   添加时间:2020-1-8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市政管网及二次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DB34/T 5024—2015)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通讯、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及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网、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等设施。
第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二次供水水价收费制度及收费标准。
公安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城乡规划、房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道供水水压、水量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的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的要求,并经供水单位技术审验同意。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污染、反恐怖物防和技防的具体设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工程技术规程、技术导则及经技术审验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相关职能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建设,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住宅工程以外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自愿原则,可以移交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实施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规定执行;正在建设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工程技术规程、技术导则要求进行改造,验收合格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已建成投运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未通过验收的,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工程技术规程、技术导则要求进行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原则进行,同时应包括二次供水设备、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网及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设施。
第十五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前,仍由原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企业或单位负责,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降低管理、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水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二次供水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泵房运行电费等。住宅以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由设施移交单位与供水单位自行协商。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公示二次供水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水价时,应当考虑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并作为专项成本计入城市水价。
第十八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需大修维修、更新改造的,质保期内按质保规定处理;质保期满的,由产权人负责,其中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其费用由政府、供水单位和产权人合理分担。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需大修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符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可予以列支。
第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并投运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调查摸底,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的资金对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进行补助。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水压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培训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移交其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供水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移交其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示。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移交其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移交其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在接管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和供水安全。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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