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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备:河北省保定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保政办发〔2018〕10号

文章录入:靓彩科技   文章来源:靓彩科技   添加时间:202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备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内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修维护、清洗消毒和运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逐步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要求应当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满足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九条 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选址应当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二次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及设施卫生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
(四)二次供水系统应当采用蓄水箱供水方式,限制使用叠压供水方式,蓄水箱宜采用安全、环保、不易污染的不锈钢等材料。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建设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改造。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产权人和供水企业共同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依法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居民住宅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章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鼓励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服务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管理的,产权人应当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核定收费标准前,维护费用由产权人与被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卫生管理、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进行抢修;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要求对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四)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水池等加强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七)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建立水质检测台账。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每半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台账。清洗消毒的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培训或者未取得上岗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时,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直接从事维护和消毒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计量器具、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共有权或专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徐水区、清苑区、满城区、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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