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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备:青海省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七)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1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无建筑围护结构,无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的;
(二)储水设施未加盖加锁,与消防储水设施未分离设置,有渗漏现象,不符合防冻保暖要求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未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污水管、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水质检测结果未向用户公布、未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卫生计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七)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1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无建筑围护结构,无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的;
(二)储水设施未加盖加锁,与消防储水设施未分离设置,有渗漏现象,不符合防冻保暖要求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未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污水管、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水质检测结果未向用户公布、未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卫生计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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